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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韩俊茹、无极县粮食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韩俊茹;无极县粮食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茹,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锋,男,1943年11月1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无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粮食局,住所地无极县正义街南头。法定代表人:赫进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韩俊茹与被上诉人无极县粮食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韩俊茹原是原告下属粮油总公司供应公司职工,于1991年下岗待业。1993年被告韩俊茹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三间,其中正义街以东1间,正义街以西2间,用作居住和理发。被告免费给原告职工理发。2001年路东拆迁,被告韩俊茹就紧挨着其原来占用的房屋西边,又占用被告房屋2间。房屋在原告无极县粮食局大门南侧,南北两间,东西两间,南北宽8.5米,东西长10.3米;东面两间被告用作理发工作室,西面两间被告用作厨房和卧室(详见勘验笔录及录像)。200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大门南两间(实为四间)房屋租赁给被告开办理发室,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被告每月为机关人员凭票无偿理发一次,原告不再另收取租赁费。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占用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交清所欠租金,返还租赁房屋,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应诉,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又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让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迁出该房屋。原审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首先,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前,被告称占用原告房屋的条件是每月为被告机关人员凭票无偿理发一次,原告不再另收取租赁费。符合租赁合同的要件。其次,原告为了证明房屋系租赁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3月28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在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是被告仍占用着上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2003年3月28日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至于被告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老局长分给了她,但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房屋归其所有的任何相关证据,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如前述自2003年3月28日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原告为证实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向法院提交2013年1月29日通知书,被告否认其接到过该通知,不知道通知内容;原告方又申请证人张某、靳某出庭作证,被告对两人证言不予认可,且两证人均是原告的在职职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原告曾就该纠纷于2013年3月8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交清所欠租金,返还租赁房屋,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而应诉,此距原告此次起诉(2013年5月7日)已有一个多月,故法院认定原告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用途(居住、经营理发)等因素,留一个月的搬离期限为宜。本案经与原被告调解,各持己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无极县粮食局与被告韩俊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韩俊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俊茹负担。判后,原审被告韩俊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错误。该房屋属上诉人原单位服务公司分配给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韩俊茹200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极县粮食局办公室加盖了公章,韩俊茹签署了姓名和日期。上诉人韩俊茹对于该签名是否由其所签称只是看着像自己写的,不能确定是自己写的,二审中,上诉人又称该签字是选人大代表时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事实的承认。”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上的签名系韩俊茹所签。之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诉争房屋系原单位分配给她,但其既没有交纳过购房款也无任何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俊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