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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219XX********,壮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因吸毒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8月2日在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金科五金厂宿舍楼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伍XX的陈述,3、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并提出对被告人黄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现表示后悔并愿意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黄XX到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金科五金厂宿舍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利用钢棍、钥匙盗走被害人伍XX停放在该处的粤H61H**红色男装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7元)。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黄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黄XX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上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伍XX的相关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收据、说明材料、被害人伍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黄XX表示后悔并愿意当庭认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