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岑岑木及、吉布某等盗窃罪,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岑木及,吉布某,刘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岑木及,群众。200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吉布某,群众。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群众。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群众。199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岑木及、吉布某、刘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岑木及、吉布某、刘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岑岑木及开着面包车行至南寺村南东西大街南侧,发现徐进海和张立超的两辆大货车并排停放在路边且无人看守,将这两辆货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盗窃来的四块电瓶卖给吴东。经鉴定,徐进海被盗电瓶价值400元,张立超被盗电瓶价值440元。2、2013年4月13日凌晨,岑岑木及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晋州新世纪商城二期北十栋4单元门口外,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解放牌货车无人看守,将两辆汽车四块电瓶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东。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00元。3、2013年4月22日凌晨,岑岑木及开着面包车到长召村东口的刘敬波停车场,发现该停车场内几辆货车无人看守,遂将尹双进和苏威的辆货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将盗来的4块电瓶卖给吴东。经鉴定,尹双进被盗电瓶价值300元。苏威被盗2块电瓶无实物且品牌不详晋州市物价局不予鉴定。4、2013年4月9日夜,岑岑木及骑着摩托车来到无极县齐洽村市场路成都瑞达贸易公司门口,将张佳桓放在该厂对面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24860元。5、2013年4月14日,岑岑不及和吉布某预谋盗窃通信电缆。24时许,岑岑不及和古布尔作驾驶盗窃得来的面包车携带轧剪来到晋州市总十庄镇官庄村,盗窃200对铜芯通信电缆35米,后两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卖到晋州市小镇泉渡村梁某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81元。6、2013年4月15日晚,岑岑木及和吉布某驾驶面包车携带轧剪来到晋州市总十庄镇庞古村北东西大街东段,盗走400对通信电缆130米,100对通信电缆130米,随后二人将盗窃来的电缆销赃给梁某。经鉴定被盗130米400对通信电缆价值6586元,被盗130米100对通信电缆2055元。7、2013年4月23日晚,岑岑木及和吉布某驾驶盗窃得来的面包车到塔上村,岑岑木及和吉布某盗窃800对通信电缆32米,被晋州市联通公司巡逻人员发现后逃跑,电缆在逃跑过程中丢失。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271元。8、2013年4月28日,岑岑木及和吉布某再次预谋盗窃通信电缆,吉布某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让其代购一把轧剪并约定晚上12点开车去接吉布某。刘某购买了一把轧剪并于当晚12时接上吉布某和岑岑木及,三人来到马家庄村附近,吉布某让刘某停车在路边等侯,和岑岑木及一起在马家庄村北东西大街西口盗窃300对的通信电缆80米,二人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搬到刘某的轿车上,后三人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销赃给梁某。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048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盗机动车辆信息及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足迹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岑木及、吉布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岑木及、吉布某、刘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岑岑木及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岑木及、吉布某、刘某、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岑木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吉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叁仟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