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治国,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8日生一子刘博文。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日渐明显,经常因琐事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6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相信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能够恢复,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博闻,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