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韩彦国因贺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彦国,贺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彦国,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大庆市劳动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宝林,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大庆油田电力集团供电公司工人。上诉人韩彦国因与被上诉人贺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彦国及委托代理人陈秀娟,被上诉人贺宝林的委托代理人温海龙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6日、7月25日、8月8日、8月14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汇到被告个人持有的邮政储蓄卡。原告分别汇入18500元、30000元、2000元、126000元,总计金额为176500元。2008年6月27日原告汇到王铁个人持有的交通银行卡内35000元。以上合计2115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9500元及利息482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67元,邮寄费66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凭汇款凭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由被告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佐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双方共同成立了大庆彦宝经贸公司,原告向我的卡内所打的资金是为了公司开展业务,并非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内打款的事实存在,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整个过程原告都是知晓的,双方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加之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鉴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经立案,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彦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67元予以退回、邮寄费6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韩彦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汇款凭证及“控告说明”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贺宝林辩称,上诉人在报案笔录中,已明确说明自己是实际受害人,认定自己出资也被诈骗,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已自认其是实际受害人,且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经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韩彦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源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