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朱某,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义,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长女王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长女王XX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长女王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餐桌一组、灶具一组及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已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很好的珍惜夫妻情感,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长女王XX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每年支付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XX由原告朱某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婚生长女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原告朱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餐桌一组、灶具一组及生活用品一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