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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王某某、于某、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王某某,于某,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盖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5月2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25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5月2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天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3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于某、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福、张绍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于某、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3月9日、11日将在盖州市暖泉镇鸡场收购的病死鸡共计二万余斤在盖州市青石岭镇销售给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某某将收购的该批病死鸡加工成白条鸡后部分出售给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王某某将收购的该批白条鸡在鞍山立山区的市场上销售。经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评估论证:该批鸡为病死鸡,长期食用病死鸡的肉片,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起同等作用,系共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认为:1、鉴定结论认定是700只鸡,应按此数额定案。2、大部分病鸡卖给狐狸场了,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陈某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5、认罪态度较好。综上五点希望法庭充分考虑,给予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于某、王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投案自首说明、户籍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食品安全案件危害评估报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于某、刘某、王某某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起同等作用,系共犯。案后,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充分考虑。但要求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人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纳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