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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范梅萍、范建萍与范锦平、杨金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梅萍,范建萍,范锦平,杨金娣,范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范梅萍。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委托代理人钱平。原告范建萍。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范锦平。委托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娣。委托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勇。委托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梅萍、范建萍诉被告范锦平、杨金娣、范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梅萍、范建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范锦平、杨金娣及被告范锦平、杨金娣、范勇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梅萍、范建萍诉称:两原告与被告范锦平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范锦平与被告杨金娣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勇系被告范锦平与被告杨金娣之子。范阿章与熊文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与被告范锦平。范阿章于2002年12月9日去世,熊文英于1981年10月12日去世,遗留下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后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未分割。系争房屋为范阿章生前所有的产权房,产证登记在范阿章一人名下。原告范建萍与三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因系争房屋面积不大,三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范建萍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动迁,三被告隐瞒两原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动拆迁补偿协议,获得动迁款约人民币1,55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按照动迁政策,三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属于两原告的份额,但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范梅萍动迁款466,431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范建萍动迁款505,376元(其中包括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437,542.65元,返还多余动迁款67,833.35元)。被告范锦平、杨金娣、范勇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锦平与被告杨金娣已离婚。熊文英1981年去世后,范阿章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由被告范锦平与被告杨金娣出资于1987年翻建,扩大了产证面积。系争房屋自1987年至今所有税费都由被告范锦平与被告杨金娣支付。拆迁时对系争房屋的维修保养都由被告范锦平与被告杨金娣承担,且范阿章生病时的费用和过世后的费用均由被告范锦平与被告杨金娣共同支付,被告范锦平尽了主要义务,应该多分动迁款。系争房屋实际由三被告居住,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奖励费用155,780元应该归三被告所得。房屋折价款补偿共计1,390,000元,其中托底保障款245,000万元,系争房屋安置4人,即980,000元,剩余419,293元为对房屋的补差,结合被告范锦平对房屋的实际贡献和对范阿章尽了主要义务,被告范锦平应该多分,剩余的才是两原告的份额,原告范梅萍应该获得50,000元,原告范建萍应该获得245,000元的托底保障款和50,000元,共计295,000元,同意给原告范建萍拱海路304室房屋,但房款要求原告范建萍支付。经审理查明,范阿章(已死亡)与熊文英(已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原告与被告范锦平。被告范锦平与被告杨金娣(已离婚)生育被告范勇。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范阿章名下,户籍在册人员有原告范建萍、被告范锦平、杨金娣、范勇。2012年12月1日,范阿章(亡)、被告范锦平、原告范梅萍、原告范建萍(签约乙方,代理人被告范锦平)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代理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杨浦区152B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项目已列入我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杨浦区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杨府房征(2012)5号,本征收基地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民主一村XXX号后门,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地产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北半幢:4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399,29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56,71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85,570元,价格补贴为257,01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1,399,29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24.43平方米;房屋地址面积为1、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07.05平方米,优惠总价1,475,149元;2、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8.61平方米,优惠总价429,904.3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6月30日;3、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8.77平方米,优惠总价437,542.6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6月30日;房屋总价合计2,342,596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943,303元,由乙方支付,订购房屋的具体地址、房型、价格及建筑面积以实际交房时的现状、实测面积及一房一价为准,房款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定购的房屋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以合同单价为准;搬家补助54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7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72,5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期房补贴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后的30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偿款项共计787,523元;安置房屋交付若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甲方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6个月以上的,增发100%,至通知办理进户后当月止,停止发放……。《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4人,评估价格856,710元、价格补贴257,013元、套型面积补贴285,57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72,500元、无违章建筑奖20,000元、搬家补助费540元、家用设备迁移费2,740元、基地奖60,000元,共计1,555,073元。另外,诉讼中,被告范锦平还认可,除上述1,555,073元动迁款外,还取得了早签约早得利的奖励费50,000元及房屋过渡费4,500元每月。《订房回执》载明,订房地址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实测107.05平方米,总价1,475,149元,订房人被告范锦平、被告范勇;订房地址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预测58.61平方米,总价429,904.35元,订房人杨金娣;订房地址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预测58.77平方米,总价437,542.65元,订房人范建萍。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范锦平签订《委托书》,约定家庭共有人协商确定,委托被告范锦平为代表,全权办理一切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指定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做在受托人名下,并由受托人办理领款手续。两原告与被告范锦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房屋动迁,市区房只有一套应给被告范勇,市区房有第二套就给原告范建萍一套,原告范梅萍应得动迁费给多少就多少。原告范建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海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租房居住。原告范梅萍系爱国二村XXX号全幢的动迁安置对象,原告范建萍未享受动迁安置。被告范锦平为范阿章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为其购买了墓穴。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为于1968年由原、被告父母出资建造的草房,1974年翻成了二层半房屋,后80年代由被告夫妻翻成了三层房屋。系争房屋原由范阿章、熊文英、两原告与被告范锦平共同居住,1985年原告范梅萍因结婚户籍迁出,1986年原告范建萍因结婚户籍迁出。被告杨金娣于1988年1月因结婚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被告范勇于1988年报出生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原告范建萍于1994年7月7月因离婚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动迁时的在册人口为原告范建萍、被告范锦平、杨金娣、范勇。2012年12月1日动迁时,两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动迁所得款项由被告范锦平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订房回执》、《征收基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定海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安置人口审批表》、认购墓穴收据凭证、医药费凭证等及原、被告和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范阿章,范阿章过世后,由产权份额其继承人范梅萍、范建萍、范锦平继承,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范建萍、被告范锦平、杨金娣、范勇,上述人员均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被告范锦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且动迁时实际居住在内,对房屋贡献较大,且对范阿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99,293元,该部分补偿款,本院酌定,被告范锦平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剩余部分可作为范阿章的遗产予以继承。无违章建筑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迁移费等各类奖励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取得。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范梅萍应得动迁款250,000元。原告范建萍应得动迁款350,000元,原告范锦平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三被告向法院表示被告之间的分配保持房屋现状,无需法院再行调整,系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梅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二、原告范建萍可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归原告范建萍所有,房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范建萍补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3元,由原告范梅萍负担人民币3,047元,原告范建萍负担人民币3,047元,被告范锦平、杨金娣、范勇负担人民币3,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立   琼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占平书记员蔡良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