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敬付与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付,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陈敬付。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月娥。原告陈敬付与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付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鞋的中底板。2013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6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瞿月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6000元。原告陈敬付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6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敬付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敬付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敬付与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敬付报酬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台州市圣大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叶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