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邢某乙与被告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乙,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邢某乙,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卜某乙,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邢某乙与被告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某乙诉称:2010年9月15日和10月15日,被告卜某乙向原告邢某乙借款100000元和4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在借条上约定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及索款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且外出躲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106257.6元,误工费车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乙与被告卜某乙以前相识,并有经济往来。2010年9月15日,被告卜某乙在银川开矿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邢某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则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同时承担每催要一趟的租车费和误工费6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天,逾期,则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同时承担每催要一趟的租车费和误工费6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某乙借用原告邢某乙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并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借款约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该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虽原、被告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乙偿还原告邢某乙借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逾期利息(其中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10月15日的借款40000元,分别自2010年9月15日、10月15日起计息);二、驳回原告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2501.50元,由原告邢某乙负担51.50元,被告卜某乙负担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