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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万珍与四川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珍,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更存,张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860号原告郑万珍(系北京市新发地福旺木材经销部业主),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胧,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二区4号楼201室。负责人薛力夫,经理。被告张更存,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华,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万珍与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北京分公司)、张更存、张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乾亨北京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乾亨北京分公司跟郑万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事发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且乾亨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以乾亨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应诉主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郑万珍对乾亨北京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乾亨北京分公司、张更存、张永华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乾亨北京分公司法定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更存、张永华对乾亨北京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张更存、张永华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单县。乾亨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适格被告,应由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隆昌县。同时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工程建设地均在山东省单县。本案应由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郑万珍系依据出库单及相关证据向乾亨北京分公司、张更存、张永华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乾亨北京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属于法人开办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一定的财产,可以在其经营管理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乾亨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二区4号楼201室,属于本院辖区。同时,乾亨北京分公司是否与郑万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的内容。郑万珍依据被告住所地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乾亨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