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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陶裕欧与吴从义、吴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裕欧,吴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钱明,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1号原告陶裕欧,男。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从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总经理。被告钱明,男。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育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四发,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裕欧与被告吴从义、吴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钱明、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彦清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裕欧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吴从义、钱明、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四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裕欧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吴从义驾驶牌号为皖S某某正三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引路进高岛路约50米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从被告钱明驾驶的牌号为沪B某某大型客车上下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从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被告吴从义驾驶的皖S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钱明驾驶的沪B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38.50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拐杖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695元、误工费11340元(1620元/月×7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105元【685元(13天)+6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138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从义、钱明、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3、交通费票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护理费发票、护理费100元收条1份;6、购买手机发票1份、裤子1条;7、律师费发票;被告吴从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本起事故还涉及沪B827**车辆的保险公司,本被告要求与其在交强险中共同承担。被告钱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被告钱明系本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从义驾驶牌号为皖S某某正三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进高岛路约50米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从被告钱明驾驶的牌号为沪B某某大型客车上下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从义驾车逃逸。2013年5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从义负事故主张责任,被告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裕欧之右股骨中段骨折,段端错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护理各30天。另查明,被告吴从义驾驶的皖S某某车辆与被告钱明驾驶的沪B某某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吴从义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117.87元、救护车费830元,并已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对此,原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表示无异议,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8.50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拐杖费、轮椅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66202.81元(其中包括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117.87元、救护车费830元),并确认原告的拐杖费12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没有这个必要,故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7105元【685元(13天)+60元/天×107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935元【585元(13天)+50元/天×107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11340元(162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69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38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手机、衣物损坏是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当时购买的手机价格及使用年限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手机损失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吴从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从义、钱明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钱明系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钱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钱明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系S某某车辆、沪B某某车辆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从义承担70%,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裕欧护理费人民币5935元、误工费人民币113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拐杖费人民币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手机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103471元中的50%即人民币51735.5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173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裕欧护理费人民币5935元、误工费人民币113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拐杖费人民币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手机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103471元中的50%即人民币51735.5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1735.50元;三、被告吴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裕欧医疗费人民币462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计人民币52562.81元中的70%即人民币36793.97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8793.97元,扣除被告吴从义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吴从义应再赔付原告陶裕欧人民币30793.97元;四、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裕欧医疗费人民币462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计人民币52562.81元中的30%即人民币15768.85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7768.85元,与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3117.87元、救护车费人民币830元及已给付现金人民币500元相抵,原告陶裕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4667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吴从义负担人民币970元,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