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淑琴、何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淑琴,何红兵,张金星,张牡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张烽光、陈建刚。被告周淑琴。被告何红兵。被告张金星。被告张牡丹。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淑琴、何红兵、张金星、张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琴、何红兵、张金星、张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淑琴、何红兵系夫妻。被告周淑琴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进饲料,由被告张金星、张牡丹作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20006935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12.375‰。后被告周淑琴付清了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6007.99元,并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91元、1842.93元,余款38126.16元及之后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淑琴、何红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69.09元及利息1022.26元,合计40991.35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张金星、张牡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意见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淑琴、何红兵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上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淑琴向原告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张金星、张牡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淑琴、何红兵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情况。被告周淑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红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金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牡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淑琴、何红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周淑琴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为12.375‰。被告周淑琴、何红兵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金星、张牡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嗣后,被告周淑琴付清了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6007.99元,并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91元、1842.93元,余款38126.16元及之后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淑琴、何红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126.16元及利息48.7元,合计38174.8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39969.09元计算为48.7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以本金38126.16元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张金星、张牡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意见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淑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淑琴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周淑琴、何红兵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金星、张牡丹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淑琴、何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126.1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39969.09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8126.16元计算);二、由被告张金星、张牡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金星、张牡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淑琴、何红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