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732号原告安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赵某,男,回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安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回去好好过日子,准备努力挣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遇事互谅互让,生活上共同努力,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鑫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