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鹤飞等诉马文进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张XX,卢XX,宋X,马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宋XX,男,1945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张XX,女,194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卢XX,女,1972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宋X,男,1999年9月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宋X法定代理人卢XX,系宋X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1966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原告宋XX、张XX、卢XX、宋X与被告马XX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张XX、卢XX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XX系宋某某之父,原告张XX系宋某某之母,原告卢XX系宋某某之妻、原告宋X系宋某某之子。2013年4月21日15时左右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石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村马XX鱼竿厂门前路段时,与公路南侧的铁箱子相撞倒地后被相对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拉承王XX的冀J79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轧,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某某、孙XX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共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停尸费、运尸费等各项损失共294866元。孙XX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已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公路南侧私自放置铁箱子,导致宋某某与铁箱子相撞倒地发生交通事故,其对宋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对宋某某应承担的该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停尸费、运尸费等各项损失共147433元。被告辩称,该事故与我无关,车主已经全部赔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系宋某某之父,原告张XX系宋某某之母,原告卢XX系宋某某之妻、原告宋X系宋某某之子。2013年4月21日15时左右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石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村马XX鱼竿厂门前路段时,与公路南侧的铁箱子相撞倒地后被相对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拉承王XX的冀J79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轧,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某某、孙XX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家庭户口本、肃公交认字(2013)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询问得知被告门前的铁箱子系被告放置,该铁箱子在公路用地的范围内放置,妨碍了宋某某的通行,导致宋某某与铁箱子相撞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乘以20年为161620元。2、丧葬费,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808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某某的父亲宋XX68周岁计算十二年,按农民标准计算,宋某某兄妹三人,5364元乘以12年除以三人为21456元。宋某某的母亲张XX66.5周岁,计算13.5年,5364乘以13.5除以三人为24138元。宋某某的儿子宋X13.5周岁,计算4.5年,5364元乘以4.5除以二人为1206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663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7366元。因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与孙XX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只要求被告马XX承担应当由宋某某自已承担的那部分损失即全部损失的二分之一,共14868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一、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宋某某是在与马XX渔竿厂门前公路南侧的铁箱子相撞倒地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直接导致宋某某死亡的结果。在事故中宋某某与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马XX渔竿厂门前路段的现场照片七张,拟证实被告门前公路南侧仅有几十公分的边缘,在南面就是麦地。四、原告代理人王宝华与马XX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事发现场的铁箱子被告认可是被告的工人放置,被告自已也认为铁箱子放置的位置不合适曾让工人挪走,但最后还是并未挪走。经质证被告提出,我的铁箱子放的位置是公路以外不妨碍交通,放的位置是我的空闲地,死者的死是因为他喝酒多了,车也违规导致的这次事故。车有责任,车逃逸后我孩子和工人借了车去追,把借的车都给跑坏了,追的过程中工人看到前面事故车上有人回头看。我的铁箱子是在马路外不是马路内不妨碍交通。另外,我不知道死者的赔偿是不是能得到反复的赔偿?我认为这次事故与我无关。录音是真实的,但铁箱子在路南边不妨碍交通。是我的箱子,是我的工人放的,他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只知道叫华。原告的证据我不看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卷宗第五十九页原告为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主要内容为:经多次调解孙XX一次性赔偿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350000元。被告认为该卷宗可以证明就此事故已经赔偿死者了,不应反复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事故卷宗第6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在宋某某的摩托车撞到铁箱子后铁箱子底部距公路边缘是60公分,也就是铁箱子受撞击前距公路边缘肯定小于60公分,铁箱子放置在了法律规定的距公路边缘1米的公路用地范围之内,属于禁止放置物品的范围之内。事故卷宗第8、9页共有四张事故照片,无论是从东向西拍摄还是从西向东拍摄及摩托车的前轮下存在的纤维棉,均足以证实被告因为生产而导致铁箱子和纤维棉占用了公路油漆路面,这足以妨碍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在卷宗第32页对孙志刚的调查笔录中有这样的一段陈述“行驶至石油路徐庄村南一个渔竿机厂门前路段时,相对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开了过来,会车后我从后视镜看到他撞到路南面的大铁皮箱子上,倒在我的车底下了,因为当时有好多灰尘和纤维具体轧上没轧上我也不知道,然后我继续向西行驶”,孙志刚的陈述可以说明本案中的死者在行驶会车的过程中避让大货车而撞在路边的大铁箱子上,并且当时存在大量纤维棉。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摩托车与铁箱子的直接撞击。本案的侵权赔偿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交通事故相对方对原告是否进行赔偿并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要求应不属于反复赔偿。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XX系宋某某之父,原告张XX系宋某某之母,原告卢XX系宋某某之妻、原告宋X系宋某某之子。2013年4月21日15时左右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石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村马XX鱼竿厂门前路段时,与公路南侧的铁箱子相撞倒地后被相对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拉承王XX的冀J79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轧,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某某、孙XX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家庭户口本、肃公交认字(2013)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询问得知被告门前的铁箱子系被告放置,该铁箱子在公路用地的范围内放置,妨碍了宋某某的通行,导致宋某某与铁箱子相撞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认可铁箱子系其所有,但系工人放置,认为我的铁箱子放的位置是公路以外不妨碍交通,放的位置是我的空闲地,死者的死是因为他喝酒多了,车也违规导致的这次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三:第一、民事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民事侵权的其中两个要件,被告不能指认铁箱子由谁放置,应认定铁箱子为被告放置。该铁箱虽放置在了公路法确定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内,存在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但不存在民事过错,铁箱并非放置于公路上,公路用地是为了确保公路路基、路堑、桥梁的稳固而留用的土地,其功能是为了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使用的。很显然公路本身是用于道路通行,公路用地并非用于通行设定。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也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放置物品,但规定目的一如以上所述(保障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使用)。同理,假设本案被告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建设了违章建筑,受害人同样驾驶摩托车撞于该违章建筑上,被告虽存在行政上的违法,但不存在民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不存在危害道路通行安全的行为,死者因酒驾驾驶摩托行驶到公路用地上导致撞击铁箱倒地发生交通事故,综合本次事故各方的行为看,死者自身、事故另一方孙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过错。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在道路上”存在“妨碍通行的行为”,而本案被告所实施的放置铁箱的行为既非在“在道路上”也不存在“妨碍通行的行为”。第三、交通事故卷宗第五十九页原告为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主要内容为:经多次调解孙XX一次性赔偿宋景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350000元。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94866元,可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充足的赔偿。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因几种原因力共同造成,是一个整体事故,在通常情况下应该理解为在这一事故中无论由谁全部赔付了受害人损失,都应认为是对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除非孙XX明确表示出“按照过错应赔付的数额,超出此数额的部分系出于同情、照顾自愿给付”,但原告未提交孙XX有此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方已经得到了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虽存在损失,但其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也不存在民事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马久利人民陪审员 周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