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2月16日因吸毒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从许有福(另案处理)处购得2.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型厝村华星酒店1719号房间,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到用于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3克,并扣押到毒资人民币80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诺基亚牌C5-05型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毒资人民币8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杨某、柯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光碟,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姝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珊俐注:经向公诉机关及公安机关询问,均表示释放证明书无法调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