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董龙洙与刘宝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洙,刘宝林,朱光录,徐应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董龙洙,男,朝鲜族,现住龙井市。被告刘宝林,男,汉族,现住龙井市。第三人朱光录,男,朝鲜族,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顺善,女,朝鲜族,现住龙井市。第三人徐应烈,男,朝鲜族,现住龙井市。原告董龙洙与被告刘宝林、第三人朱光录、第三人徐应烈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洙、被告刘宝林、第三人朱光录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善、第三人徐应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龙洙诉称,第三人朱光录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在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朱光录与第三人徐应烈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经龙井市东盛涌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朱光录同意第三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案诉争土地。2012年末,第三人朱光录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原告董龙洙,期限为一年。2013年初,原告董龙洙按照约定准备开始耕种诉争土地,被告刘宝林强行在诉争土地上耕种了自己的农种,导致原告董龙洙无法耕种。原告董龙洙多次找被告刘宝林要求赔偿,被告刘宝林一直未予赔偿,并称本案诉争土地是由第三人徐应烈转包给自己的,期限至2013年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宝林向原告董龙洙赔偿因抢种0.25公顷耕地造成的损失2000元,其中土地承包费500元,土地产出值为1500元。被告刘宝林辩称,被告刘宝林从第三人徐应烈的弟弟徐英燮手中承包了土地,并交了三年承包金2000元,2013年是承包期的最后一年。第三人朱光录辩称,第三人朱光录曾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徐应烈,后经调解,第三人徐应烈将土地返还给我,我又将土地转包给原告董龙洙,并已通知了被告刘宝林和第三人徐应烈,但被告刘宝林和第三人徐应烈不听,强行抢种。第三人徐应烈辩称,第三人朱光录以450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徐应烈的弟弟徐英燮,合同期限为30年。徐英燮去韩国的时候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刘宝林,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董龙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董龙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龙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原告董龙洙与第三人朱光录于2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龙洙从第三人朱光录处以每公顷2000元的价格转包诉争土地及转包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承包人为第三人朱光录,证明诉争土地是第三人朱光录承包的事实。被告刘宝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玉军的证言,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被告刘宝林从第三人徐应烈弟弟徐英燮处转包,转包期限为2011年至2013年,价格为每亩地100元,被告刘宝林一次性交付了三年的转包金2000元。第三人朱光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井市东盛涌镇石井村五组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第三人朱光录承包的事实。2、龙井市东盛涌镇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第三人徐应烈与第三人朱光录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徐应烈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本案诉争土地返还第三人朱光录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承包人为第三人朱光录的事实。第三人徐应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刘宝林、第三人朱光录、第三人徐应烈对原告董龙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宝林、第三人朱光录对原告董龙洙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徐应烈对原告董龙洙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与其无关,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朱光录对原告董龙洙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刘宝林对原告董龙洙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土地经营权证是2013年办的,被告刘宝林在2011年已开始耕种诉争土地。第三人徐应烈对原告董龙洙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与其无关。原告董龙洙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龙洙、第三人朱光录、第三人徐应烈对被告刘宝林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因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龙洙对第三人朱光录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被告刘宝林、第三人徐应烈对第三人朱光录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称与其无关。因证据1系原告董龙洙出具,原告董龙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朱光录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董龙洙、被告刘宝林、第三人朱光录、第三人徐应烈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朱光录与原告董龙洙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朱光录承包经营的1.626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董龙洙,价格为每公顷2000元,转包期限为一年,原告董龙洙向第三人朱光录交付了全部承包款。2013年初,被告刘宝林以已与案外人徐英燮达成土地转包合同为由,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诉争土地上耕种,耕种面积为0.25公顷,原告董龙洙因此未能在当年耕种诉争土地。另查,2005年,第三人朱光录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徐应烈,耕种期限为5年。2012年6月21日,因第三人徐应烈未退还诉争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徐应烈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诉争土地。本院认为,第三人朱光录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与原告董龙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董龙洙因此享有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的权利。被告刘宝林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董龙洙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董龙洙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董龙洙与第三人朱光录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公顷2000元并已全额交付了承包款,本案诉争土地面积为0.25公顷,故原告董龙洙因被告刘宝林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应为500元,其提出被告刘宝林赔偿诉争土地承包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龙洙提出的产出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进行鉴定,无法计算具体损失额,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林赔偿原告董龙洙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董龙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季伟代理审判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