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289号原告石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邱某某,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8月15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二子,现均成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本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滕州市原某镇民政科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87年农历八月十九,被告生长子取名石某甲,198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被告生次子取名石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感情较差。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感情较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