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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均友、王瑞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均友,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延法,男,汉族。被告任均友,男,汉族。被告王瑞平,男,汉族。被告王瑞江,男,汉族。被告任兵,男,汉族。被告赵绪国,男,汉族。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均友、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延法及被告任均友、王瑞平、王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任兵、赵绪国为被告,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延法及被告任均友、王瑞平、王瑞江、赵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均友于2012年3月10日由被告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均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319.4元,共计89319.4元(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均友辩称,被告只是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签完字以后银行的人说七天内放款,什么时候去支也行,被告就回去了;被告没有支取贷款,贷款是由李百安支的,贷款卡、存折被告也没有见到,直到今年3月下旬贾悦支行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家去找说贷款到期,被告才知道钱被李百安支走了,被告要求到银行调监控录像看看谁把钱支走了,银行的人员说没有监控。被告王瑞平辩称,被告没有为任均友提供担保,我们应该是五户联保,还包括赵绪国和任兵,且被告王瑞平违反了计划生育,不能贷款,也不能给任均友担保。被告王瑞江辩称,被告没有为任均友提供担保,我们应该是五户联保,还包括赵绪国和任兵。被告任兵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绪国辩称,被告违反了计划生育,不可能有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作为贷款人,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1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其中被告任均友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手续后,将借款发放至指定帐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还特别约定凡与指定帐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2012年3月10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将贷款8万元发放至被告任均友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帐户,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利率为10.3866‰,被告任均友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均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9月20日,共欠本息89319.40元,其中本金8万元,利息9319.4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同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均友发放贷款后,被告任均友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贾悦支行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自愿与被告任均友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任均友追偿。对于被告任均友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任均友已经在银行向其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加摁手印,被告任均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其在贷转存凭证的签名及加摁手印应当视为银行已经完成了向被告任均友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均友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任均友在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被告任均友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系其本人所签,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想不清是否系其所签,但明确表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均友第二次庭审时作出了与第一次庭审时不同的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的新陈述的正确性,故本院采信被告任均友第一次的陈述,认定贷转存凭证上任均友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于被告王瑞平、王瑞江、赵绪国的抗辩,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系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其未提供证据与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三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均友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319.4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893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均友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瑞平、王瑞江、任兵、赵绪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均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共计2983元,由被告任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