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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江菱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陈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菱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陈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上海江菱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思。委托代理人练军。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逸平。委托代理人XX、巢亚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武。原告上海江菱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欧公司)、被告陈文武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妙才律师,被告中欧公司委托代理人巢亚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欧公司因造船所需向原告购买船用钢板,为此原告与被告中欧公司及船东浙江鸿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鸿景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欧公司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19,133,087.64元的各类船用钢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中欧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30%(计574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按需求分批交货,被告中欧公司则按交货顺序分期付款,原告垫资部分以每批货到厂日起按月息1.5%收取利息,由鸿景公司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欧公司支付了574万元保证金,原告则分批完成了交货。由于被告中欧公司增加了订货量,经统计,原告实际交货金额为19,698,308.27元。对应上述交易,原告已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该些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因被告中欧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拖欠货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12,754,325.86元以及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2,149,179.03元。同年6月25日,被告中欧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上述所欠货款和利息,并承诺由其分期履行,还款过程中的利息仍按原约定计算,如未按计划付款,则按原约定的2倍计算等。被告陈文武则签字确认对该付款计划所有条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具付款计划后,被告中欧公司仅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了100万元。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中欧公司,且被告中欧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也明确由其来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中欧公司支付利息是完全有依据的。按照中欧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上升为月息3%,鉴于被告中欧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告已在相关诉讼请求中将计算标准调整为2%。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754,325.86元;2、被告中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以月利率1.5%和月利率2%的标准按交货时间分段计算的利息1,914,438.58元;3、被告中欧公司赔偿原告以上述12,754,325.8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被告陈文武对被告中欧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被告中欧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支付的100万元是支付拖欠货款中的利息部分的主张,但同时也称,如果法院认定该100万元支付的是货款本金,同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10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则相应增加100万元。庭审后,原告提出,为便于计算,自愿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中欧公司赔偿原告以上述12,754,325.8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中欧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中欧公司间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的船用钢板买卖合同。经被告中欧公司统计,仅欠原告货款本金11,754,325.86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2,754,325.86元,因为被告中欧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的10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利息,而是按照付款计划用于支付货款本金,相应的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应扣除100万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欧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付款计划系被告中欧公司出具,但因当时没有仔细核对,所以才会在付款计划中载明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便应由被告中欧公司承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被告中欧公司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欧公司目前经营受困,已无相应履行能力,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决。被告陈文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供方)、被告中欧公司(需方)与鸿景公司(船东)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L销110427-W),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133,087.64元,产品品名、牌号、规格、重量等详见附表及补充协议;交货地点为中欧船业厂区车板交货;交货量可短溢装±10%,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中欧船业即付原告合同总货款的30%(计574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分批发货,被告中欧公司分批付款(即货到厂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15%),剩余55%货款由原告垫资,被告中欧公司必须在四个月内还清,垫资部分利息由鸿景公司按月息1.5%支付给原告,每批货到厂日起计算利息。合同附件所列各规格船板型号、数量、重量、单价、金额,总重量合计3,385.606吨,总金额19,133,087.64元。补充协议载明增订船板的数量、规格、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欧公司于同月29日支付原告574万元,附言载明预付款。原告则于2011年5月至7月间分批交货,并定期将送货清单传真给被告中欧公司,被告中欧公司验货后将送货清单回传至原告。原告具体交货情况如下:5月20日的送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5月13日至15日、5月17日至19日的总重量为240.055吨,15%货款金额为199,560.17元。5月28日的送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5月21日、5月25日至27日的总重量为160.889吨,15%货款金额为133,958.50元。6月3日的送货清单载明5月29日、30日的总重量为79.128吨,15%货款金额为66,063.96元。6月10日的送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6月4日、10日的总重量80.259吨,15%货款金额为68,412.21元。6月17日的送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6月11日至17日的总重量284.357吨,15%货款金额为247,695.27元。6月24日的送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6月18日至22日的总重量为470.979吨,15%货款金额为396,555.42元。7月1日的送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6月25日至7月1日的总重量为1,114.664吨,15%货款金额为941,576.34元。7月8日的送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7月2日至6日的总重量为260.166吨,15%货款金额为218,058.27元。上述各份送货单均加盖有被告中欧公司仓库专用章以及刘卫浩签名。2011年7月20日的送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至20日的总重量为801.789吨,15%货款金额为682,866.10元,该份送货清单亦加盖有被告中欧公司仓库专用章。在此期间,被告中欧公司付款情况为:于5月31日支付199,560.17元和133,958.50元,6月14日支付134,476.17元,7月8日支付735,987.28元,相应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附言均载明货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欧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贵公司应付货款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为14,903,504.89元,请贵司立即付清上述款项或作出双方认可的书面还款承诺书,应付款项明细为应付货款12,754,325.86元,应付利息2,149,179.03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落款处载明:“原件已签收,刘卫浩。”同年6月25日,被告中欧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我司还应付贵司14,903,504.89元货款。我司决定2012年7月份支付100万元,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3月份,每月支付200万,最后2013年4月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支付时间按以上每个付款月的下个月上旬支付,还款过程中所占用贵司资金的利息仍按(JL销110427-W)约定计算。如果我司未按上述计划付款,自未按计划付款的月份开始,利息在原约定的基础上的2倍计算。我公司董事长陈文武先生为本还款计划及所有条款的履行做连带责任担保。”该计划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中欧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陈文武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2年8月31日,被告中欧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入账通知书载明附言船板货款。另查明:原告为上述交易向被告中欧公司开具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连号)、XXXXXXXX-XXXXXXXX(连号)、XXXXXXXX-XXXXXXXX(连号)、XXXXXXXX-XXXXXXXX(连号)、XXXXXXXX-XXXXXXXX(连号)的186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所有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再查明:刘卫浩系被告中欧公司员工,经办原告与被告中欧公司上述交易业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6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及附件、送货清单、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催款函、付款计划、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签收单、认证抵扣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有效成立的《购销合同》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向被告中欧公司交付各类船用钢板,被告中欧公司则支付约定的货款。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来看,该些证据材料记载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与《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交货总金额为19,698,308.27元,从相应的付款凭证来看,被告中欧公司的实际付款总金额为7,943,982.12元,原告与被告中欧公司对上述两项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欧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二、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是否过高,以及如何确认相应的利息及利息损失;三、相应的利息由谁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付款计划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4,903,504.89元,但结合原告催款函的内容来看,该金额实际包括货款本金和利息,故相应的付款计划并未明确指向各期履行款项系还本或者付息。从被告中欧公司历次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来看,每笔款项附言处均载明了款项指向,除首笔574万元载明为预付款外,其余款项载明内容均为货款。而本案诉争100万元付款附言载明内容也是货款,故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各笔款项具体指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多次交易惯例,前述被告中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当是用于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金。基于此,应当认定被告中欧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1,754,325.8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根据付款计划确认的履行期限分段计算,即付款计划确认的履行期限之前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该标准系双方合意所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告放弃分期付款期间的双倍计算罚息,且在双倍标准调低的基础上统一从2013年5月11日起算,该标准较之被告中欧公司自行承诺标准已作调低,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此,被告中欧公司认为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将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自愿调低以后的标准来计算相关利息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该时间段的利息应当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通过交货时间分段计算,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应为2,149,179.03元。另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无依据,应当以12,754,325.86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的计算为573,944.66元,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支持的金额为2,723,123.69元。因本院已认定货款本金应扣除100万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利息损失的本金应调整为11,754,325.86元,其中按照月利率1.5%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应为1,469,290.73元,另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合同约定货款垫资利息无需被告中欧公司支付,但从从被告中欧公司签收原告的催款函及其出具的付款计划来看,其对所欠货款及利息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由其对货款和利息进行分期支付,该种为自己设定义务的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欧公司虽然辩称该行为系其未仔细核对造成,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在可免责的情形下作出,故本院对被告中欧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中欧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付款计划的内容结合原告给予的免责情况来承担责任。另,被告陈文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当对被告中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存在其他可免责事由,相反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明确载明了被告陈文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江菱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754,32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江菱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2,723,12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江菱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1,469,290.73元,并赔偿原告上海江菱船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11,754,325.8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提前履行的,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陈文武对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64.53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为126,564.53元,由原告负担5,181.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21,38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