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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显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和张某甲窜至大竹县竹阳镇XX市场附近的原XX网吧内,将两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盗走,并由被告人陈某某在该网吧楼下接应后销赃给大竹县竹阳镇XX街“XX茶坊”楼下一电脑门市。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2.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和甘某某及张某甲窜至大竹县竹阳镇XX广场旁边的XX网吧内盗走十个CPU和十根内存条,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赃物销赃给他人。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0元。3.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和张某甲窜至大竹县竹阳镇XX网吧,被告人陈某某在该网吧外面接应,被告人蒋某某和张某甲进入该网吧盗窃两台冠捷牌显示器,第二天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告人蒋某某和张某甲各分得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400元。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0元。4.2012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和张某甲、甘某某四人窜至大竹县竹阳镇XX广场的XX网吧,由被告人蒋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翻墙进入该网吧内,将二台24寸冠捷牌液晶显示器、十二个AMD牌X4-620型CPU、十二根金士顿牌2GDDR2-800型内存条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某某以1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550元。5.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和甘某某、张某甲窜至大竹县竹阳镇XX公司楼上的XX网吧,被告人陈某某和蒋某某在该网吧外面负责接应,甘某某和张某甲潜入该网吧,将两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元。6.201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和甘某某、张某甲窜至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网吧,被告人陈某某和蒋某某在该网吧外面接应,甘某某和张某甲潜入该网吧,将16号电脑主机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主机销赃给他人。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0元。7.2012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甘某某、张某甲窜至大竹县XX镇XX网吧,将七个CPU和七根内存条盗走。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龚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8)大竹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达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大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19004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1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