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洋霓虹灯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神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洋霓虹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省神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天津市天洋霓虹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仓镇政府旁。法定代表人吕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柱,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神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兰渡路绿色港湾A1地铁42栋101/101中/101上。法定代表人吴正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天洋霓虹灯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神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文海、委托代理人王振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洋霓虹灯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是霓虹灯装饰单位,被告是广告传播单位。被告于2007年开始租用原告位于京津高速公路100.8公路处立柱广告牌,2007年至2009年双方按照租赁合同已经履行。2010年10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广告内容、租期、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原告的广告牌上为被告制作画面,并经被告验收。合同约定年租金85000元,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广告牌,原告为被告制作了画面并安装;证据二、照片。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制作了画面并安装,以后又传到了被告处;证据三、催要款项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被告一直承认欠款,承诺付款。被告安徽省神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应该在2013年7月20日前起诉,但原告在2013年9月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画面安装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不同意支付利息;四、关于原告提到的付款时间问题,除了第一笔2011年1月13日付1万元,另外两笔分别于当年4月22日和5月30日各支付了1万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诉的情况。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4月22日、5月30日各付1万元给原告,共计给付原告3万元,也证明最后一笔付款在5月30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无法证明此广告画面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制件,录音时间不明确,通话人员的身份不确定,无法核实。原告所称的其中一方是李兵,双方的合同及被告营业执照上均没有李兵其人。同时,通话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庭下核实,被告公司没有“李兵”其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举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属实,自5月30日被告付款后到起诉,原告已经通过电话的形式联系被告,被告在电话中也一直承认欠款。故原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自2007年建立业务关系。201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京津高速公路100.8公路处立柱广告牌一块,用于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被告提供画面,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广告发布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广告牌合计租费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在约定发布期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1万元定金。一周内完成画面安装,并在双方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租金35000元,发布六个月后再付3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履行中第三季度前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原告的广告牌为被告制作、安装画面,该广告牌及画面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付1万元,于2011年4月22日和5���30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交了合同及照片等证据,而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分三次支付租金3万元,其付款行为与答辩意见相矛盾,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1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发生。原告提交的起诉前与“李兵”通话录音,其不能证实“李兵”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亦不认可“李兵”是其工作人员,即该通话录音不能认定被告承诺欠款事实,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的继续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洋霓虹灯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