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王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9号原告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西新安村。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锋,滕州市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吉陵,男,汉族,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滕州市滨江花苑。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园区恒源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黄涛,经理。被告王延红,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滕州市汇龙清河湾小区。原告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王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锋、刘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王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鸡牌3.4×18×4型地秤一台及随机附件,原告向被告预付总价款的50%作为定金,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交货。原告依照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已超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审期限,被告王延红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尽任何告知义务,仍代理被告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解除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延红辩称,本人是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定金60000元,但未能履行发货义务。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正常生产,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银行贷款偿还不上无法继续生产下去,故未能向原告交货。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延红系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10月24日,原告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金鸡牌电子汽车衡一台,规格型号为3.4×18×4,合计金额为116000元,随即配备1121打印机一台5英寸大屏幕一台等配件。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预付总价款的50%作为定金,余款在货到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原告及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王延红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公司交付60000元作为电子汽车衡定金,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已交付的定金计120000元。因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被告王延红调查笔录、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公司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延红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结合被告公司的现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合同标的额为116000元,原告虽给付被告公司60000作为定金,但超出了定金规定的上限即23200元,超出部分的36800元应作为预付款而不应视为定金。综上,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6400元及预付款3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延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王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定金46400元;三、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预付款36800元;四、驳回原告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山东金鸡衡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