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无业,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7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昆明市西山区××小区××里××幢×单元×××室的门锁,进入室内盗窃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SONY数码相机一台、项链一根、手链一根、印象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一包、手提布包一个、腰包一个、现金410.3元人民币等物品,行至小区出口时被梁源派出所保安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310元(均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宋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及其赃物追缴情况。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期,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