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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万某,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缺席)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2010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6日生子王某乙。原、被告开始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而争吵不断,另外被告从2011年上半年起有婚外情并不管原告母子的死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于2011年上半年带着儿子离家出走,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份,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儿子归原告抚养而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和万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王某乙的出生医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三、万成财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在QQ上的聊天记录共21页,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五、原、被告互发短信内容摘抄共4页,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及被告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23日在常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6日生子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乙现由原告万某带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某提供证据一、二为凭,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万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被告王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容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谢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