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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投案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口“金满蛋糕”店南侧一大排档喝酒时,与同学张某开玩笑时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汪某用木棍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木棍将他人打伤,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东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