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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世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告人张世红盗窃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红。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世红来到一家中国移动营业厅内交电话费,看到收银台抽屉内有现金,遂起歹念。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世红再次来到该营业厅,以订做手机套为名支开营业员,窃取抽屉内的现金2480元。被告人张世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收条、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红系初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