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鸿建与李丰、尹友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建,尹友芬,李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刘鸿建,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尹友芬,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李丰,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友芬之妻。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鸿建诉被告尹友芬、李丰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友芬、李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建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尹友芬在与永兴县邮政局马田分局办理解聘手续时,因无钱结清以往业务上的欠款3314元,向单位领导即原告刘鸿建立下欠条。被告李丰在欠条上写下承诺:“如果一个月未付清,找李丰负责付钱”,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3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友芬、李丰未予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尹友芬向原告刘鸿建立下3314元的欠条,及被告李丰作出保证的事实。被告尹友芬、李丰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友芬、李丰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友芬原系永兴县邮政局马田分局的临时职工,2013年7月11日与单位办理解聘手续时,尚欠单位业务款3314元,因无钱偿还,便向单位领导即原告刘鸿建立下欠条。被告李丰在欠条上作出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案被告尹友芬立下欠条,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丰在欠条上作出保证的字据,不仅证实了欠条的真实性,同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友芬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丰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与被告尹友芬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欠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友芬、李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鸿建欠款3314元,两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友芬、李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曾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