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相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孔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13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于2013年12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孔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孔某于2013年10月20日因吸食冰毒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因吸毒成瘾被该局决定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孔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某被本院宣告缓刑后于2013年1月21日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2013年10月12日孔某因吸毒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因孔某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被强制隔离戒毒,情节严重,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相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孔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孔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剑审 判 员 崔景瑞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五)其他违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