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伟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曹伟伟,张朝军,张朝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玮,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伟伟,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朝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朝洋,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伟、张朝军、张朝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