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成亚辉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52号原告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7号楼5单元5层12号。法定代表人张发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华,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娜,女,1958年5月20日出。被告成亚辉,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郑成彦,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卫���保公司)与被告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卫铁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牛建华,被告郑丽娜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卫铁保公司诉称:一、原告与成秀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成秀峰本人系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在职行政执法人员,事业编制,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而对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公务员依法不能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与我公司在昌平区仲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被告隐瞒重大事实,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不知道成秀峰系事业在编人员,在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该调解书应予撤销,我公司己经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昌平区劳动仲裁,被告隐瞒了成秀峰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事实,隐瞒了其在吉利区交通管理局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使我公司受到欺骗,出现重大误解以为成秀峰是无业人员或企业内退人员,在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仲裁调解书,按照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这一民事行为应予撤销。成秀峰在吉利区交通局一直缴纳社会��险直至其死亡后的半年即2011年11月,其与我公司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三、由于成秀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一个根本法律事实,谁也不能否认。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查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的权益应该保护,作为企业一方的合法权益,也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并依法判决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成秀峰2011年系被第三方故意伤害致死,己经从第三方处取得赔偿439500元。按照2010年度全国人均收入标准19109元计算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被告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该标准,依法不能再主张工伤赔偿。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特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辩称: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郑丽娜系成秀峰之妻,成亚辉、郑成彦系���秀峰之子女。成秀峰系洛阳市吉利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不属于行政干部编制人员,占用事业编制,于2010年7月内退。成秀峰于2011年4月底到首卫铁保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成秀峰在首卫铁保公司工作期间,首卫铁保公司未为成秀峰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5月26日1时许,成秀峰在工作期间,与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鑫通投资公司)值班员工张洪财、朴正业在北京市朝阳区蓝色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发生争执,后成秀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成秀峰符合因患冠心病致循环衰竭死亡;2、情绪激动等因素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2011年6月14日,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与首卫铁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成秀峰的火化费、丧葬费及差旅费协商一致,金额为30000元,一次性支付,成秀峰家属代表收到此款后,成秀峰死亡涉及到的丧葬费的纠纷和争议均已解决完毕,其家属不再向公司提出丧葬费的一切开支。当日,郑丽娜领取首卫铁保公司支付的30000元。2012年9月6日,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与张洪财、朴正业、润华鑫通投资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洪财、朴正业、北京润华鑫通投资公司共计赔偿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经济损失4395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12年12月10日,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取得成秀峰的工伤证,该证载明成秀峰工伤类型为因工死亡。之后,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成秀峰与首卫铁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首卫铁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第(2012)第4468号调解书,确认成秀峰与首卫铁保公司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首卫铁保公司向昌平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京昌劳人仲字第(2012)第4468号调解书。2013年2月2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3月,首卫铁保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依法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首卫铁保公司的起诉。2013年6月25日,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首卫铁保公司和北京正泰华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58060元。2013年9月11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4号裁决书,裁决首卫铁保公司支付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驳回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的其它申请请求。之后,首卫铁保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年度考核登记表、行政执法证、资格证书、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2012)朝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337号裁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秀峰原系洛阳市吉利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内退后到原告单位工作,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认可成秀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秀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成秀峰缴纳工伤保险,致成秀峰因工死亡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承担支付成秀峰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责任。被告虽已与侵权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基于工伤产生,死亡赔偿款系基于侵权产生,二者不具备同一性,故原告以被告已从侵权方处得到赔偿而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丽娜、郑成彦、成亚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