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善谋咋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系常德市武陵区国家税务局的干部,于2011年9月因病去世。常德市武陵区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政策向家属发放了抚恤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一万多元。2012年5月28日,因国家政策调整,常德市武陵区国家税务局又向吴某乙家属补发了抚恤金六万元,吴某甲分得三万五千元。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一菜场遇见了父亲身前的同事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得知吴某甲的父亲去世后,好心提醒吴某甲,说现在抚恤金的标准提高了,吴某甲隐瞒了抚恤金已领取的事实,并故意表示出不相信。过了十来天后,被告人吴某甲找到被害人袁某某,说他因抚恤金的事正与弟弟裴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打官司,他要买几条香烟送给主审法官,要袁某某帮忙给他买几条香烟,等打完官司后再还钱给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相信了吴某甲的话,帮吴某甲到位于鼎城区天利宾馆旁一商店买了四条软包芙蓉王香烟交给了吴某甲。在此后的一年时间内,被告人吴某甲围绕这笔抚恤金,编造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抚恤金被其侄儿媳妇卷走,公安机关办案、追赃需要送情等需要费用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软盒芙蓉王香烟81条、硬盒芙蓉王香烟7条以及现金人民币1156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吴某甲骗取软盒芙蓉王香烟81条、硬盒芙蓉王香烟7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5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陈某、曾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3)第420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武陵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劳动人事经费开支通知单》、被告人向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借条、本院(2011)常鼎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系累犯,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