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于文明与宋占海、宋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于文明,农民。被告宋占海,农民。被告宋占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润兰(被告妻子),1965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原告于文明与被告宋占海、宋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明、被告宋占海、被告宋占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明诉称,被告宋占海、宋占明在本村共同收购牛奶,欠原告2008年9月至11月奶款4322元,2009年2月至4月奶款1576元未给付。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奶款。被告宋占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和宋文明共同收购牛奶。被告宋占明辩称,我没有和宋占海在本村合伙收购牛奶,原告所诉欠其奶款数额不实。包括原告在内共欠本村奶农奶款约3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占海与被告宋占明系兄弟关系。被告宋占明从2003年在本村经营牛奶买卖,欠原告于文明2008年9月至11月奶款4322元,2009年2月至4月奶款1576元未给付。庭审中,就原告向被告支取的款项双方共同认可按2000元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奶款3898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奶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宋占明欠原告的奶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牛奶买卖,要求被告宋占海与被告宋占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占明给付欠原告于文明奶款3898元,于判决生效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宋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