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健,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健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健及其辩护人周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南边纺机厂站牌后的足浴店,被告人周红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刘某、陶某,抢走被害人刘某包内的100元现金及一根黄金项链(该项链价格无法鉴定),并造成被害人刘某手指划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红健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XX宾馆41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周红健抢去被害人刘某的黄金项链已经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通过汪某交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红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冯某甲、冯某乙、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红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健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红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周红健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