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阮铁英与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铁英,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阮铁英。被告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群。原告阮铁英与被告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理单,每月发放工资2500元。后因债务纠纷,老板联系不上,尚欠原告三个月工资未结清。现被告已给原告出具工作和欠薪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现持有2013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本公司尚欠阮铁英2013年2-4月工资(每月2500元),计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欠资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越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越隆公司尚欠原告阮铁英工资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铁英工资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