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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河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金亮与魏艳荣、魏东生、王玉兰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亮,魏艳荣,魏东生,王玉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河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郭金亮,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艳荣,女,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东生,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艳荣父亲。被告王玉兰,女,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艳荣母亲。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卓夏,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户籍住址山东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三教村***号,现住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村***号。原告郭金亮诉被告魏艳荣、魏东生、王玉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生、被告魏东生、王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增杰、隋卓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艳荣经人介绍、短暂接触,于2013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原告与被告魏艳荣均系再婚,被告魏艳荣与原告办事时带有一子,后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办事前三被告通过媒人索要原告彩礼款77100元,因为是第二次婚姻,原告格外珍惜,对魏艳荣是言听计从,对其所带儿子更是视为己出。但令原告没想到的是,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2013年7月份被告魏艳荣丢下其生子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去找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原告与魏艳荣已没有走到一起的可能。综上,鉴于原告与被告魏艳荣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望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婚约彩礼款771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魏艳荣未答辩。被告魏东生、王玉兰口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魏艳荣典礼时,因魏艳荣系再婚,二被告对女儿魏艳荣的婚事并未过多的干涉,而是由其自己做主。二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所以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和责任;二、据二被告了解,被告魏艳荣收取原告的款项一共是5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77100元,并且该5万元也不是彩礼款,而是包括三金款、衣服款、离母钱以及见面,和给被告魏艳荣买手机在内的大包款5万元;三、造成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因为在典礼前二被告曾多次询问原告是否身体不适,但原告及其家人均保证原告身体健康,同时原告也保证能够善待魏艳荣及其六岁的孩子。在典礼后,魏艳荣曾告诉过二被告,原告从膝盖到腰上有血疙瘩,且有化脓的血泡,还导致魏艳荣下身感染,所以魏艳荣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四、被告魏艳荣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生气吵架,存在重大过错;五、原告在和魏艳荣典礼时二被告曾陪送过格力空调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洪都派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属于二被告人家陪送物品。现因被告魏艳荣和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二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亮与被告魏艳荣经媒人周学英介绍成亲,双方于农历2013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两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典礼后同居生活约100天后被告魏艳荣离开原告家出走。典礼前,原告经媒人周学英分三次共给付三被告彩礼大包款76000元,典礼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端饭钱1100元。女方娘家陪送物有,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39寸TCL液晶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套、饮水机一台,以上这些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8日魏东生、王玉兰签名确认的情况介绍一份、证人周学英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金亮与被告魏艳荣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并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三被告因婚约收取原告彩礼大包款7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依法返还。考虑到双方典礼并短暂同居的事实,并且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彩礼大包款中包括女方适当的衣服款、化妆品款、以及办事时的少量开销,故在返还时应适当扣除。办事当天原告给付被告1100元端饭钱属于小额财物的赠与,故不再返还。娘家陪送物品属于被告魏艳荣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证人魏志明与被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艳荣、魏东生、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金亮彩礼大包款60000元;陪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39寸TCL液晶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套、饮水机一台由被告魏艳荣带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承担382元,三被告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