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认识,后两人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年6周岁。婚后前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两年以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拌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使原告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遭受了被告的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于当日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认为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之前对原告确实有过激的行为,现在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已经8、9年的时间,被告仍对原告有夫妻感情,并且现在孩子年龄尚小,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已感情破裂或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原、被告之间即使偶有摩擦,亦属正常现象,尚达不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二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