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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长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亮,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长亮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菜三队其邻居莫某甲家,趁莫某甲熟睡之机,将莫某甲放在床边书桌抽屉里的60元人民币盗走。2、2013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长亮窜到莫某甲家,将莫某甲裤子里的30元人民币盗走。3、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长亮窜到莫某甲家,意图盗窃财物。后被莫某甲的儿子莫某乙发现,随即报警将陈长亮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被告人陈长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亮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长亮已经着手实施2013年8月7日的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此单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蓝 暖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