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3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屈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古冶区邮政局工人,住唐山市。被告方某某,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屈士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尊重原告父母,导致二人之间感情纠纷,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沉醉于赌博,为此二人长期生气吵闹,并且自2010年开始分居。2013年初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审理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2013)古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已经六个多月,原、被告仍感情不和,被告因原告起诉对原告的矛盾更加升级,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确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已成为了死亡婚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屈士龙(1990年7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屈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古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被告胡乱猜疑、沉迷赌博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