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占民诉邓小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民,邓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郭占民,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邓小卫,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郭占民诉被告邓小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民起诉称:被告邓小卫以在三门峡市陕县任村购买铝坑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9日借款19000元、2012年11月30日借款40000元,累计借款:229000元。我多次进行讨要,被告以铝坑打架被刑拘、石家庄办事、住院、北京跑款等接口拖延。2013年开始以在北京跑款为由,说回来就还,并用北京电话打回来证明在北京,之后我多次打电话不接,2013年4月我让朋友打电话,被告接住说还在北京回来就还,后一直关机。被告邓小卫借款不还,目无法纪,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2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735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5735元。被告邓小卫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卫以在三门峡市陕县任村购买铝坑为由,向原告郭占民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9日借款19000元;2012年11月30日借款40000元,共计229000元。现原告郭占民多次向被告邓小卫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卫借原告郭占民229000元未付,有被告邓小卫给原告郭占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占民偿付借款229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占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21元由被告邓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