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海诉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00923号原告:刘庆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娇,女,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海诉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玉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王伟、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王伟驾驶其所有的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辽C0P3**号轿车行至海城××桥北侧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住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此事经交警队处理,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各项经济损失116763.03元(其中医疗费27837.03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1380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另诉讼费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辩称:我在交通队交纳押金20000元,被原告取走了。我是辽C0P3**号车辆车主,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部分我没有意见。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我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及相关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保险责任及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合同规定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王伟驾驶辽C0P3**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庆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海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8天,于2013年9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髋关节外伤、腰部外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638.60元,其中被告王伟垫付了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0月28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庆海左下肢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另原告刘庆海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肇事前系海城××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辽C0P3**号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张××,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伟,系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介绍信四份、医疗费收据三张、住院科室处方汇总单二份、门诊预交金收款凭证二份、护理人刘××身份证明、海城市××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2月-4月工资表、海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2013年2月-4月工资表、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籍信息、交通费票据。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辽C0P3**号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海无责任。故应由作为车主和驾驶员的被告王伟依法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作为辽C0P3**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丙类及自费药物的辩解,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及误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的天数,因原告提供了海城市中心医院的诊疗介绍信,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故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期间和建议的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及工资收入标准情况,故应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双方的责任比例,该数额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800元一节,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16564.60元,其中医疗费27638.60元、误工费按照工资收入标准1800元/月/30天×(住院138天+建议休息4个月×30天)=1548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工资收入标准3000元/月/30天×138天=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8天=6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22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338.60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被告王伟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此款从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226元,给付被告王伟垫付款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38.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海71226元,给付被告王伟垫付款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海2533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王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伟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283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俣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