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孝敏、叶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敏,叶某,林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孝敏。曾因吸毒,于2005年7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2月16日转限期戒毒;又因吸毒,于2006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月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时嫦。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孝敏、叶某、林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孝敏、叶某、林某、周某及辩护人吴时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孝敏向他人购买毒品20余克,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锦湖街道一带多次贩卖。期间,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孙孝敏贩卖毒品,仍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孙孝敏用于毒资交易,并以短信联系毒品交易上、下家以及存款给上家购毒、送毒品给买家等方式帮助被告人孙孝敏贩卖毒品。同时,被告人孙孝敏还指使被告人林某帮助其送毒品给买家,指使被告人周某帮助其存款给上家购买毒品以及到指定地点取购得的毒品。具体如下:1、2013年6月7日、6月13日左右,被告人孙孝敏指使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各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2013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孙孝敏指使被告人叶某,先后两次各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3、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孙孝敏购买毒品且系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孙孝敏将2600元毒资存入贩毒上家的银行卡内,购买了一包重约10克的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孙孝敏。同月15日,被告人叶某、周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昌宾馆302、3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三包毒品共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月17日,被告人孙孝敏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金太子牛排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孙孝敏身上查获五包毒品共重2.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孙孝敏、叶某、林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孙孝敏、叶某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林某、周某系从犯;被告人孙孝敏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孝敏辩称,购买的毒品中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叶某、林某、周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吴时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孝敏向他人购买毒品,其中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期间,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孙孝敏贩卖毒品,仍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孙孝敏用于毒资交易,并以短信联系毒品交易上、下家,以及存款给上家购毒。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孙孝敏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帮助被告人孙孝敏将毒资存入上家的银行卡内,并按被告人孙孝敏的要求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2号附近取得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孙孝敏。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孝敏多次指使被告人叶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锦湖街道一带贩卖毒品。其中,于2013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孙孝敏两次指使被告人叶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城北菜场附近、玉海街道周松路附近各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3年6月7日、6月13日左右,被告人孙孝敏指使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垟村路口各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同月15日,被告人叶某、周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昌宾馆302、3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在305房间内查获毒品三包、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共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月17日,被告人孙孝敏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金太子牛排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孙孝敏身上查获毒品五包。经鉴定,该五包毒品重2.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孝敏、叶某、林某、周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孝敏的供述还证明被告人叶某多次帮助自己贩卖毒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还供认自己多次帮助被告人孙孝敏贩卖毒品。四被告人的供述还证明了自己吸毒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孙孝敏购买毒品,以及送毒品的人有被告人叶某、林某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孝敏、叶某、周某吸毒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证人之间的身份确认情况。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孙孝敏、叶某、周某处扣押了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之间及与贩毒人员的通话情况。6、瑞安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扣押的毒品重量及成份。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孝敏、叶某、周某的前科。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孝敏、叶某、林某、周某的归案经过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孝敏、叶某、林某、周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孝敏的辩解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孝敏、叶某、林某、周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孙孝敏、叶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孝敏以贩养吸,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孝敏系主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林某、周某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叶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周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时嫦有关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孝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7止)。五、查缴的毒品(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及作案工具手机三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