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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某丙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1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2007年4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臧某乙,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杨某乙,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告母亲臧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5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即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丁。在2012年12月臧某乙与被告分开后,被告应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月30000元人民币,直到2013年7月份被告仅支付抚养费6000元人民币,8月份支付抚养费4000元人民币,两小孩读书、穿衣、看病、生活远远不够,被告自9月份起就没有支付抚养费,两小孩的学费没钱交,有病没钱看,生活无着落困难至极,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一切费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5000元人民币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两个小孩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各自的抚养费15000元人民���,共计30000元人民币,被告没有能力负担,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的母亲臧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5月份认识,并开始同居,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丙,2010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丁。2、两个小孩出生后,跟随母亲臧某乙居住在福田区渔农村裕亨花园4栋416房生活,原告母亲称被告每月有支付抚养费6000元港币,被告称每月有支付8000元港币作为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因臧某乙与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自9月份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母亲臧某乙目前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被告称其目前在香港受他人雇佣开重型货车,月收入14000-15000元港币。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与臧某乙在同居期间生育原告后,原告主要由臧某乙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5000元人民币。被告称其在香港工作,每月收入14000元-15000元港币,无能力承担高额的抚养费,但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收入状况未能举证证明,并且被告亦承认在2013年9月份之前有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8000元港币(即每人4000元港币,折算为每人3121.83元人民币),为了保护小孩的权益,维持其原来的生活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122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应向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122元人民币直至原告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其中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由被告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由被告杨某乙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