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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王希东、王中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王希东,王中范,李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肖翠,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雄路支行职员。被告王希东,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中范,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修,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王希东、被告王中范、被告李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王希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5400-013-201100019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16个月,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3037.62元。被告王中范与被告李修书面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希东以位于即墨市新府花园25号楼3-601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6711.88元;2.三被告承担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三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736元;4.原告在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第一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希东、王中范、李修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第一被告王希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5400-013-201100019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希东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29年6月10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3037.62元。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一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杂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以即墨市新府花园25号楼3-601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中范、李修系被告王希东父母,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发放贷款。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就未依约还款,之后多次未按期履行;2013年9月2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逾期欠款,但2013年12月1日还款后又产生了47.9元的本金逾期。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被告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34915.32元、利息134.04元、罚息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5049.36元。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97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帐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希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记录,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有理由对被告的还款能力和资信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剩余贷款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由于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范与被告李修系被告王希东的父母,二被告已经书面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希东以其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王希东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希东、被告王中范、被告李修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4915.32元、利息人民币134.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5049.36元(该欠款金额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王希东、被告王中范、被告李修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19736元;四、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即墨市新府花园25号楼3-601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7元,由被告王希东、被告王中范、被告李修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袁法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