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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玲虹与李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虹,李艺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862号原告吴玲虹,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周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艺为,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玲虹与被告李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芬、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周伟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荣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虹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李艺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2013年4月开始,被告即拒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也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请判令被告李艺为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4月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艺为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投资用于店面装修的费用,本案属投资款纠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有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此外,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被告已还的39000元也应当从本息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李艺为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吴玲虹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转账支付12000元至原告的农行账户;2013年3月7日,被告通过张振育现金存款12000元至原告的农行账户;2013年3月19日,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至原告的建行账户。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在案的《借条》及其转、存款的凭证、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玲虹提供的已经被告李艺为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其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建立的是投资关系,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在借贷关系中,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合理合法,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讼争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注:月利率2%在法定标准内,依法可予保护),截至2013年4月6日,被告实际还款39000元,扣除八个月应付的利息24000元,另15000元应当认定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艺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玲虹借款1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玲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吴玲虹负担354元,被告李艺为负担318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