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科阳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科阳电子有限公司,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6号原告:珠海市科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叶庚娣,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武昌、李立国,均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郑宇辉。被告:郑宇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珠海市科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阳公司)诉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阳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科阳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售货物多批,被告中天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科阳公司货款111981.60元。被告郑宇辉是被告中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科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科阳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119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科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11份;2.送货单75份;3.增值税发票1份。因被告中天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告郑宇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科阳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科阳公司订购胶片、海绵、刮片等货物。原告科阳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客户签章处有“方彩呈”、“陆泉”、“吴鉴全”、“谢媛媛”、“叶瑞华”、“王燕荣”、“冯邓(邵)福”、“石金洪”、“石伟新”等签名。另外,原告科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分黄色联的送货单没有客户签收,原告科阳公司在庭审中称该部分送货单对应的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被告中天公司。另查,原告科阳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中天公司传真11份对账单,“方彩呈”对账后签名并回传给原告科阳公司,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4月对账金额为23501.20元,经方彩呈修改为23449.40元;2012年5月对账金额为10409.80元,经方彩呈确认;2012年6月对账金额为16867元,经方彩呈修改为11681.20元;2012年7月对账金额为20481元,经方彩呈修改为20476.20元;2012年8月对账金额为10011.50元,经方彩呈确认;2012年9月对账金额为9878.20元,经方彩呈确认;2012年10月对账金额为9777元,经方彩呈确认;2012年12月对账金额为11162.80元,经方彩呈确认;2013年1月对账金额为10716元,经方彩呈确认;2013年3月对账金额为2451.50元,经方彩呈修改为2361.50元;2013年4月对账金额为2058元,经方彩呈确认。以上11份对账单经方彩呈确认的总金额为121981.6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科阳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中天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为此原告科阳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又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黄桂梅等11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表明,陆泉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谢媛媛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吴鉴全、石伟新、方彩呈、王燕荣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再查,被告中天公司属企业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宇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科阳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科阳公司订购货物、原告科阳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恪守合同义务。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科阳公司购货合计121981.60元的事实,有被告中天公司的员工方彩呈对账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中天公司就上述货款仅支付了10000元、拖欠原告科阳公司货款111981.6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科阳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科阳公司由于被告中天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郑宇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原告科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科阳公司主张被告郑宇辉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科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9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科阳电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