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3月因业务关系相识,后双方先后与各自原配办理离婚手续,并于2011年12月8日自愿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时间不长,二人之间的矛盾开始逐渐暴露,2012年乃至2013年春节被告均未能在原告老家度过,让原告面子上很难堪。特别是2012年原告因工作需要被单位派遣至朔州隧道项目部上班,客观上与远在宝鸡上班的被告形成分居状态,从此两人感情上的分歧及心里上的埋怨越来越深,电话上的吵闹从未休止,而且被告曾多次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5月至8月,被告连续到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无奈,原告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决定在今后生活中尽量与原告保持一致意见,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后交往。2011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与丈夫丛云祥离婚,2011年5月20日,原告汤某某与妻子张某甲离婚。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原告被单位派遣至朔州���道项目部上班,从此与被告见面机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3年7月,原告因工受伤在朔州人民医院住院数日,期间被告也曾到达到太原看望原告。2013年9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与其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属再婚,相互认识以后克服各方面阻力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且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目前,由于双方因对方与其子女联系问题意见不同,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联系和沟通,仍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