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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王福江、高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王福江,高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伟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东云,现住延寿县。被告王福江,现住延寿县。被告高德海,现住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王福江、高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彦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江、高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王福江、高德海、蔺百军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年利率为10.080%。2012年12月7日,王福江贷款50000元,高德海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王福江、高德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蔺百军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逾期,王福江、高德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福江、高德海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510元,共计11051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王福江、高德海相互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王福江、高德海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福江、高德海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王福江、高德海、蔺百军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年利率为10.080%。2012年12月7日,王福江贷款50000元,高德海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王福江、高德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蔺百军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逾期,王福江、高德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福江、高德海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利息5250元,其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高德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利息5260元,其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三、被告王福江、高德海相互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王福江、高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彦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跃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