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童志荣与徐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荣,徐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童志荣。委托代理人:江海青。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徐璐。原告童志荣诉被告徐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设一家酒庄,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2012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酒款共计10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童志荣酒款折合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6560元,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实计算),共计10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酒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对被告徐璐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称:跟原告进货是事实,欠条也是被告写的。但是还有一些没有卖完,打算退回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酒水往来,截止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徐璐尚欠童志荣酒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将剩余酒水退还原告,经双方结算尚余29400元未付,原告催余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接受被告货款欠条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前有过催款,故逾期付款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1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起算日期拟调整为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璐应支付原告童志荣货款2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徐璐应以2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0%支付原告童志荣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徐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