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637��原告:梁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牛明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明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牢固,造成感情不和。张某某于2013年9月回娘家,至今未归,我去接她,也不回来。我与张某某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张某某离婚,返还彩礼5.1万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辩���:我对梁某某很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我与梁某某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多,相互有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婚后即使发生矛盾,也都是些生活琐事,没有达到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的地步。梁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号经人介绍相处,并于2013年5月28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梁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张某某离婚并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5.1万元。上述事实,有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梁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正式相处,相处半年多才结婚,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交流多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